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可以自愿达成和解。
此外,《行政复议法》和《实施条例》在其他方面对行政复议制度作了完善,如针对《行政复议条例》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内容过于简单笼统,不便于法律责任的分担和确认,《行政复议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不但条文有所增加,而且其内容更加丰富,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具体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强化了对行政复议活动的监督。《实施条例》还对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专章作出规定,并建立了行政复议意见书、建议书制度,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意见,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由于我国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从依政策治国向依法治国转变的制度变革过程中,民主和法制尚不健全,因此,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在取得长足进步的同时,也面临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如:行政复议机构不统一、不独立;公民对复议机构信任程度不够;行政复议制度的功能难以发挥;复议机关从事复议工作的人员不足,素质不高,专业化不强;等等。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需要在充分实践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
申请期限延长,更方便行政相对人申请复议,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行政复议条例》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15日,《行政复议法》将申请期限延长到60天。二是申请方式更加灵活。《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申请复议应当递交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 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三是管辖机关更加方便行政相对人申请、参加复议。如:(1)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1990年制定的《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只有对上一级没有相应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管辖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申请人没有选择权。1994年对该规定进行了修订,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但是法律、法规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从其规定;法律规定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的从其规定。赋予申请人一定的选择权,但是由于法律多数规定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所以申请人的选择非常有限。《行政复议法》规定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海关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除外)。这样,行政相对人就有权对涉及政府部门的复议案件管辖机关进行自由选择。(2)《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复议机关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规定比较笼统。《行政复议法》规定,对派出机关、派出机构、授权组织、被撤销机关和两个以上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复议,在行政相对人不清楚应向哪一个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时,可以直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由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法转送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该规定更方便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3)《行政复议条例》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公署、盟等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行政公署、盟还是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规定不明确,《行政复议法》明确规定,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赋予行政公署、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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