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法》规定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赋予申请人选择权,减少部门保护主义的影响。二是国务院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可作出最终裁决。《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对由省(部)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由省(部)级行政机关自己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很难保证复议的公正性。《行政复议法》提高了行政复议机关的级别,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作出最终裁决。这一规定将国务院作为行政复议的管辖机关,使省(部)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直接受到国务院的监督,从而极大提高了行政复议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2、公开原则。《行政复议法》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扩大了申请人的知情权、查阅权和参与权。《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复议法》都规定行政复议?则上采取书面审查,《实施条例》规定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引入听证模式,使对案件的审查更加公正、透明。
3、便民原则得到更加充分的体现。一是4、确立行政复议不利变更禁止原则。为了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依法解决行政争议,解除申请人“不敢告”的思想负担,《实施条例》规定了行政复议不利变更禁止原则,即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三、行政复议范围有了较大突破
1、复议范围从法律规定到自我认定。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的范围限于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涉及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大体相同。对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规定必须是“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可以申请复议的”。为了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方面的作用,《行政复议法》大幅度拓宽了行政复议的范围,规定只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就可以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同原来的复议申请范围相比,《行政复议法》明确增加了对有关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收费、行政合同、行政给付行为进行复议以及对受教育权保护的规定,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更为全面的保护。
2、行政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可启动审查权。《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复议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的,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撤销或者改变。虽然上级行政机关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级行政机关制定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但是这种审查的启动权不属于行政相对人,而是由上级行政机关自己掌握,且执行得很不理想。《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行政复议法》的这一规定,将对抽象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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