款规定的标准对其实行聘用制前国家承认的工作年限给予一次性补助。
(二)事业单位被撤销、合并或分立,其受聘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合并、分立后的单位统一安排工作的,不用支付一次性补助和经济补偿金。
受聘人员因组织人事部门或主管部门调动或提拔离开原单位的,不用发给一次性补助和经济补偿金。
(三)聘用合同签订后,由于合同一方的过错,造成聘用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双方过错,由双方各自承担应负的违约责任。
(四)履行聘用合同中的违约方,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对方损失的,还需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按违约方实际造成的损失计算。
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总额(含违约金、赔偿金)一般不得超过受聘人员上年度在聘用单位取得的货币性总收入的1.5倍,但属于出资培训、保密等方面损失赔偿除外。
十一、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度的有关工资福利待遇
(一)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度后,应当按照*市事业单位分配制度改革意见,结合各自的实际,制定本系统本单位的分配制度改革方案,充分调动广大聘用人员的积极性。事业单位制定的分配制度方案必须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并经主管部门审核后送政府人事、财政部门备案。
(二)受聘人员的工时,公休假日,女职工保护,因工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工负伤和患病等福利待遇,均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三)首次实行聘用制,原在编职工在流动期间由聘用单位按月发给本人原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和活的部分,下同)、地区工资补贴和物价性补贴。流动期满前同意签订聘用合同的,减半返还流动期所发放的工资。
(四)首次实行聘用制,与单位签订未聘待岗协议的原在编职工,在未聘待岗期间聘用单位应按月发给本人原基本工资、地区工资补贴和物价性补贴。
待岗期满后,仍未能上岗或者调离,聘用单位与其终止聘用关系,并按第九条第七款规定的标准给付一次性补助。
(五)财政核拨经费、财政核拨补助事业单位的人员,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按照本市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保关系的处理办法,补建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1.解除聘用合同的;
2.聘用合同期满终止不再续签的;
3.辞职的;
4.首次实行聘用制时签订未聘待岗协议,期满后聘用单位与其终止待岗关系的人员。
*年7月前参加工作的,按规定从*年7月起补建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年7月后参加工作的,按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补建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保后,上述人员国家承认的连续工龄 (工作年限) 视同缴费年限。
(六)补建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以下情况执行:
1.属于第七条第四款规定视为本人辞职的,第九条第七款规定单位不再与其原在编职工续签聘用合同的,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期满终止的以及《聘用制度意见》规定的单位方解聘人员需支付经济补偿的,由单位负责缴交补建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费用。
2.除前项规定情形以外,其他解除或终止聘用关系的,补建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费用按照规定由单位和个人分别缴交。
(七)从*年1月1日起,未参加失业保险的事业单位及个人应当参加失业保险。参保后,首次实行聘用制时失业的人员可以直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八)经济补偿金或一次性补助由聘用单位一次性发给。其中已经享受过一次性补助的工作年限不再予以补助。
(九)对距离法定退休年龄十年期间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