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环境保护区管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入保护区开矿、采石、挖沙、取土、钻探、爆破等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处3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而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相关情形消除后。不立即退出保护区的由保护区管理局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保护区内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保护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保护区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有效期5年。
管理工作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