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监测。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
㈣确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及保护区周边开展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保护区管理局协商。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开发建设单位必须落实环境恢复治理和补偿措施。
㈤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及保护区周边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㈠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及保护区周边。确需实施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环保部门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时应当征求保护区管理局的意见,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㈡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及保护区周边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或搬迁;造成损害的必须落实环境恢复治理和补偿措施,并接受保护区及环境主管部门的调查处理。
㈢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及保护区周边经批准在建或已经建成的设施。对保护区环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关补救措施,消除污染或者避免污染事故的发生,并及时向保护区管理局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保护区内严格禁止引进外来物种、转基因物种和杂交种;保护区内开展的人工增殖放流活动要严格按照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保护区生态环境遭到严重损害或者为了保护珍稀动植物的需要。保护区管理局可以对保护区内部分区域采取封区措施。对封区的区域,除科研人员和必须进入的相关管理人员外,禁止任何其他人员进入。第二十条因防汛救灾、防火等原因进入保护区的应当遵守保护区的各项规定。立即退出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外国人进入保护区进行考察、拍摄资料以及采集标本的接待单位应当事先报省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须事先报省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单位、团体与国外签署涉及保护区的协议。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区政府或保护区管理局给予表彰或奖励:
㈠在资源调查、保护管理、宣传教育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㈡严格执行保护区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㈢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取得显著成效的
㈣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有关的科研成果中取得显著效益的
㈤发现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
㈥在查处破坏水生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㈦在保护区保护与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表彰或奖励包括表彰、记功、颁发荣誉证书、奖金。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保护区管理局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㈠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㈡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保护区内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
㈢经批准在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或者提交活动成果副本不全的
㈣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核心区或者二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入保护区砍伐、放牧、狩猎、采药、开垦、烧荒等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处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