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地名管理意见
nbsp; 4、道路、桥梁、广场、隧道、涵洞、堤坝、水库等的命名,由建设主管部门或水利主管部门向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政府审批。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由投资者提出申请。对于城区道路,申请人在道路竣工后三个月内未提出命名申请的,由县民政部门提出命名意见报县政府审批。
5、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船闸、港口和公路等的命名,由该专业部门负责承办,但应事先征得县民政部门的同意。
6、居民区、大型建筑物的命名,由建设单位在获得土地使用权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县民政部门办理地名命名登记手续,县民政部门给予正式批复并发给标准地名使用证。
对自然地理实体和城市道路的命名,县民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经县地名委员会评议,报县政府审批。
九、地名一般情况不得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
1、因行政区划调整或其他原因需要变更的;
2、因城区道路起止点、走向或指位功能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的;
3、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居民区、大型建筑物名称的;
4、因实行地名有偿冠名需要变更的。
变更地名的手续与命名一样。
十、因行政区划调整或自然变化消失的地名,由县民政部门报市地名办注销;因城市建设消失的地名,由建设单位报县民政部门注销。
十一、经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民政
十二、县民政部门应当依据标准地名,汇集出版地名录、地名志和行政区划名称单行本。编绘出版地图、电话号码簿等涉及地名密集的出版物,应以民政部门汇集的地名资料为准。
十三、公文、证件、广播、电视、广告、标牌等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十四、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户籍登记、房地产广告登记手续时,涉及居民区、大型建筑物地名的,应当向县民政部门查验标准地名命名批文或标准地名使用证。
十五、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1、地名标志设置的原则是:点状地域至少设置一处标志,片状地域根据范围大小设置两处以上标志,线状地域在起点、终点、交叉路口必须设置标志,必要时可以增设。
2、地名标志设置应当采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gb17733.1-1999《城乡地名标牌》标准。
&nbs转载或摘录请注明出处: p; 3、地名标志设置是给一个城市设置名片,设置所需经费以城市建设配套科目列入县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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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工作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