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给予房屋所有人货币补偿,原承租人由原房屋所有人安置。
第十七条 拆迁营业用房及沿街(路)房屋的补偿、安置:
(一)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用途为商业用房,拆迁人按原拆迁商业用房建筑面积,安置相当区位、层次(安置方法另行规定)营业用房。
(二)房屋所有权证未注明房屋用途的,按《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认定营业用房,房屋所有人应在申请变更登记前依法补交被拆迁房屋土地评估价20%的收益金。
(三)考虑到东大街、环城东路、云浦路临街(路)底层房屋具有潜在的商业功能,对不能按上述要求改变房屋用途但符合下列条件的,若被拆迁人要求安置营业用房,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被拆迁人在签订协议前依法补交被拆迁房屋土地评估价25%的收益金后,可安置营业用房。
1、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或承租人自2009年12月30日前在拆迁区域临街(路)店面连续营业至今,且持有工商部门核发的有效营业执照和完税凭证。
2、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地点与被拆迁房屋坐落位置相同。
(四)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沿街(路)被拆迁房屋所有人要求安置营业用房,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被拆迁人在签订协议前依法补交被拆迁房屋的土地评估价30%的收益金后,可安置营业用房。
(五)本条二、三、四项规定房屋所有人选择产权调换营业用房的,拆迁人按其沿街(路)房屋底层进深6米(不足6米的按实计算)、门面宽度约80%计算营业用房面积,安置相当区位、层次营业用房。其剩余房屋面积按住宅房屋标准予以补偿、安置,同时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住宅用房及营业用房的市场差价。
(六)对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沿街(路)房屋实行货币补偿,其中粮食系统规划中的粮油网点可实行产权调换。
(七)对可安置营业用房但不要求安排营业用房的房屋所有人:纳入住宅用房面积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拆迁人按被拆营业面积路线价另给予10%的货币奖励;对
第十八条 拆迁企、事业单位非住宅用房的补偿安置:
(一)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根据城市规划布局,统一选址,被拆迁人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自行外迁建设,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被拆迁单位涉及企业改制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二)拆迁公有出租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由被拆迁人安置承租人,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协议。
(三)拆迁非住宅用房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以及生产设备搬迁、安装费,按如下规定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1、在搬迁期间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一次性补助费。一次性补助费=非住宅用房每平方米租赁月平均价×建筑面积×搬迁月数;
2、拆迁非住宅用房中不可移动设备而报废或造成设备无法恢复使用的,拆迁人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3、拆迁非住宅用房的设备搬迁、安装费,拆迁人按国家和本市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后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新建、翻建、扩建的房屋,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的2%-18%另给予经济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如下:
建造年份 补偿标准 建造年份 补偿标准
1990年 2% 1998年 10%
1991年&nb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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