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的,不是受贿”。
十、关于在职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的定性处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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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 实践中出现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而于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情况,如何定性处理有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根据2000年7月最高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的规定,如有证据证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可以定受贿罪,否则不能定罪。另一种意见认为,由于《批复》中关于“事先约定”的要件,主要依靠行、受贿双方的口供,只要双方或者一方否认,就不能认定。对于上述情况,如果简单地照搬《批复》中关于“事先约定”的规定很有可能由于“事先约定”证明的困难,而放纵犯罪,建议取消《批复》中关于“事先约定”的要件。《批复》解决了实践中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的争议。如果没有“事先约定”的要件,很有可能造成客观归罪,将离职后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一概作为受贿罪追究,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符,会不恰当地扩大打击面。但是实践中确实存在国家工作人员为规避法律,逃避打击,采取在职为请托人谋利,离职收受请托人财物,并订立攻守同盟,拒不承认事先有约定的情况。为满足办案需要,有必要对《批复》精神进一步细化。为此《意见》第十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财物,在客观上足以表明国家工作人员在离职前与请托人有约定,这样规定与《批复》规定的原则是一致的。
十一、关于“特定关系人”的范围问题
《意见》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均涉及“特定关系人”,有必要明确“特定关系人”的范围,但范围应如何界定有分歧。经研究认为,“特定关系人”的范围实际涉及以交易、合作开办公司等形式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和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的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贿赂的问题,必须符合社会实际。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后,除自己直接接受财物以外,一般要求请托人将财物送给的都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以及情妇(夫)或者其他与之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意见》第十一条对“特定关系人”范围作的明确规定是符合司法实际需要的。
十二、关于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问题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既是《意见》起草时遵循的原则,也是适用《意见》要把握的原则。如《意见》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规定中的“明显低于”或者“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规定;关于“收受请托人财物及时退还或者上交,不是受贿”的规定;关于“特定关系人”范围的规定,都体现了《意见》在起草过程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原则。在具体适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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