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为受贿,而应认定为受贿所得的孳息。二是未进行股权转让登记,干股本金未被认定为受贿数额的,实际情况往往是以送干股为名,收取的实际上是分红,因此,其分红应认定为受贿数额。《意见》第二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三、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财物的定性处理问题
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以参与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形式收受财物,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参与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形式合作投资,这与国家工作人员直接收受贿赂财物没有本质区别,就是受贿。受贿数额按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第三人收受的出资额计算。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垫付资金,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参与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形式合作投资的形式,不实际参与经营而获取经营“利润”,这属于变相受贿,受贿数额为实际“获利”数额。《意见》第三条对这两种情况作了明确规定。
四、关于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财物的定性处理问题
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借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请托人财物,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未实际出资,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二是国家工作人员虽然实际出资,但是其所获“收益”明显高于实际出资应得收益的。
对于第一种情况属于受贿,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没有什么分歧意见。但对于第二种情况,认识有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这种情况也属于变相受贿,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在这种情况中,国家工作人员确实投了资,至于是否盈利,以及实际盈利数额多少不是他能决定或者应该负责的,不能以实际盈利数额来确定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犯罪。经研究认为,对于第二种情形,既然是委托投资理财,就应当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办事,虽然实际出资,但获“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属于变相受贿,也应当以受贿处理。《意见》第四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五、关于以赌博形式收受财物的定性处理问题
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赌博活动收受钱物有两种情况:一是收受请托人提供的赌资;二是通过与请托人及有关人员赌博的形式赢取钱物。前者属于典型的收受贿赂,两高《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该种行为应以受贿定性处理。后者属于变相收受贿赂,也应认定为受贿。实践中反映较为普遍的问题是取证困难。为此,《意见稿》第五条列举了一些可以区分贿赂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界限的判断标准。实践中可以根据这些具体标准对具体案件具体认定。
六、关于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的定性处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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