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义收受贿赂问题;五是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问题;六是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七是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八是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九是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十是在职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问题。此外,《意见》明确了与上述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相关的“特定关系人”的范围和正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问题。
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财物的定性处理问题
对于以低于正常价格购买或者以高于正常价格出售的方式买卖房屋、汽车等大宗贵重物品,由于行为人支付了一定费用,并非完全无偿占有,能否认定为受贿,存在分歧。
这种行为虽然行为人支付了一定费用,但其支付的费用与该物品的正常价格明显不符。与“以无报有、以少报多”应认定为贪污的道理一样,无偿受贿和有偿受贿,也都属于受贿行为。在贿赂数额的认定上,一般应以受贿时房屋、汽车等商品的正常市场价格与实际购买价格之间的差价计算。但是由于实践中房屋、汽车等商品普遍存在优惠价格,必须注意区分以低价购物形式实施的受贿行为与以正常优惠价格购物行为的界限。对于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的,不应认定为受贿。
除此之外,房屋、汽车等属于大宗贵重物品,降低几个百分点的价格,其数额就可能达到数万元甚至数十万元,如果简单地规定“以低于正常价格购买或者以高于正常价格出售房屋、汽车等大宗贵重物品”,达到刑法所规定的受贿犯罪的定罪数额起点,都认定为受贿犯罪的话,打击面可能过宽。从当前查处的一些案件来看,应该严厉打击的主要是那些以很低,甚至是象征性的价格收受请托人价值巨大的房屋或者汽车的行为,一般的以略低于正常价格购买的,尽管其数额可能较大,也不宜都作为犯罪追究。因此,《意见》第一条规定了“明显”低于或者高于正常市场价格的限制性条件。依此查处的案件应当是社会影响大的严重案件,并且数额巨大或者特别巨大。到底相差多少数额属于“明显低于或高于正常市场的价格”,可根据实践中遇到的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认定。
二、关于收受干股及股份分红的定性处理问题
实践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送的干股,并已进行股权转让登记的,认定为受贿没有分歧,但对于未进行股权转让登记的,以及收受干股分红的,能否认定为受贿以及如何认定受贿数额有分歧。
股权是一种综合性权利,其中财产权是重要组成部分,股权登记是其实现有关权利的必要程序。因此,收受请托人送的干股,并已进行股权转让登记的,无论是以其本人名义,还是以其指定的其他人名义,干股本金应认定为受贿数额。而未进行股权转让登记的干股本金,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介于两者中间的情况即使形式上没有进行转让登记,但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事实转让的,也应当认定为受贿。
对于收受干股后所得分红的情况:一是干股已进行股权转让登记,干股本金应被认定为受贿数额,这时的干股分红与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类似,既已认定本金为受贿数额,其取得的分红就不应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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