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及人民调解员年度培训计划所确定的内容,确定若干名资深法官,作为培训所需师资的人选。担任授课任务的法官,应及时与司法行政机关取得联系,了解培训工作的目的和要求,精心备课;有关人民法院要为授课的法官安排必要的备课、授课时间,提供其他必要条件。
四、建立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审理的反馈制度。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民事案件时,要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合法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具有给付金钱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有给付义务一方到期未履行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向承担给付义务一方的当事人发出支付令。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判决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将生效的裁判文书以副本方式通知制作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县(市、区)的司法局,并以适当的方式告知调解协议书被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原因。
五、建立简单民间纠纷先行调解和委托调解制度。本着“减少诉累,降低成本,方便群众”,以及有利于消弥纠纷当事人隔阂的原则,倡导简单的民事纠纷先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对于事实清楚、纠纷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民间纠纷,人民法院可在立案前积极引导,告知当事人先向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通过调解解决,但当事人坚决拒绝的除外。基层人民法院要积极探索建立委托调解制度,即人民法院对已受理的案件,认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的方式解决的,在征得纠纷当事人同意后,可将纠纷委托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受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及时向委托人民法院报告调解情况。
六、建立人民调解员参与诉讼旁听和诉讼调解制度。为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的业务水平,凡纠纷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一般应通过适当方式通知制作调解协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旁听案件的审理;受案法院如果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纠纷,可以通过诉讼调解解决的或者调解是诉讼必经程序的,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邀请制作调解协议书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参加调解。对于虽未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可适用诉讼调解解决的民间纠纷,各地应稳步探索法官主导下的纠纷发生地人民调解组织协助参与调解的工作机制。
七、建立从人民调解员中推荐人民陪审员制度。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根据任职资格、工作能力、现实表现和健康状况,特别是政治素养、思想水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等,注重在人民调解员队伍中推荐人民陪审员人选,并通过规定的程序考核任用;要将在人民调解员队伍中推荐、选任人民陪审员工作作为增强人民调解员使命感、责任感,提高人民调解员工作能力,不断扩大人民调解工作影响力的有效手段,并使之制度化、规范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