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bsp; (一)收费单位向缴款人开据缴款书,通知缴款人到指定代收银行缴费;
(二)缴款人应在当日内持缴款书到指定代收银行缴款;
(三)代收银行应尽快办理收款手续,将缴款书回执联签章后退回缴款人,所收款项应及时划入财政专户或国库;
(四)缴款人缴款后,凭代收银行签章的缴款书回执联到收费单位换取正式收费票据;
(五)代收银行收款后,在每月末3日内将缴款书财政专户记帐联集中送财政部门记帐;
(六)财政部门每季度末5日内向收费单位提供对帐单,收费单位定期与财政部门对帐;
(七)代收银行在每月末3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供对帐单,财政部门根据收费单位对帐资料与代收银行对帐;
(八)缴款人缴款时发生多缴或误缴,可提出退款申请,经收费单位核实,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从财政专户或国库中退付。
第九条 执行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收费单位,取消收费单位原收入过渡户。
第十条 实行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后,县级收费单位的政府统筹资金仍按照《静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静宁县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及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静政发[1998]56号)文件执行。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将依据不同收费单位的特点,分别确定不同的代收形式,并向社会公布。
(一)收费项目比较集中、收费额度较大且相对稳定的收费单位,应当首先实行票款分离实施制度。
(二)凡属零星分散、夜间执勤、流动性大、收费业务频繁、地处偏僻等原因不便于实行收缴分离方式的收费项目,经财政部门批准,可暂不实行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未实行票款分离的收费单位,在履行征收职能时由收费单位直接收款并开具正式收费票据,但所收款项必须在当日或次日,用“一般缴款书”及时足额缴入代收银行网点的财政专户,不得截留坐支。
第十三条 代收银行及其代收网点由县财政部门会同县人民银行通过公开招标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在确定的代收银行网点设立明显标志,以便于缴费人确认和缴费。
第十四条 经确定的代收银行,应当与财政部门签定《代理收费协议书》,内容包括:代收网点名称、代收方式、收费资金划转和对帐、服务质量和要求、违约责任等等。
第十五条 各收费单位的银行收费网点经确定后,不得擅自变更,如确需变更的,应到财政部门办理银行网点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收费单位应建立收费台帐,并按时向财政部门报送收费收入统计报表。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按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