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这就是说,在市场经济中,只有参与市场竞争的各个经济主体才有组织者,而市场经济本身不可能有组织者。如果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这一点又可能是此书作者不同意的),因而存在着对整个社会经济进行调控的所谓“组织者”的话,那么有资格充当这个“组织者”的也只能是政府,而不是私营企业主。私营企业主只能充当归其私有的本企业的经济活动的组织者,而不能充当任何种类市场经济的组织者。
四,第15页出现了“私营企业或高新科技产业领域中的民营企业”的提法,把“私营企业”同“民营企业”并用。“私营企业”同“民营企业”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没有表示清楚。我们知道,“私营”是针对“公营”(国家经营或集体经营)说的,“民营”是针对“官营”(政府经营,清政府在“洋务运动”中办了不少这种企业)说的。不仅私营企业是“民营”的,而且劳动者在生产资料联合占有状态中集体经营的企业也是“民营”的,不能说只有私人老板才是“民”,联合起来的劳动者不是“民”,全体公民不是“民”。虽然私人老板和联合起来的劳动者都是“民”,但作为企业经营者,前者是“私”的,后者却是“公”的。因此,“私营”同“民营”属于相容概念,“民营企业”对于“私营企业”是真包含关系,是不能并列使用的。如果只承认私营企业才是民营企业,认为“民营企业”与“私营企业”之间是全同关系,则一方面表明作者对马克思主义的共产主义所有制没有弄懂,另一方面则表明使用“民营企业”这个词不过是偷运“私营企业”的一种手法。
五,第57页说;“在改革前,中国实行的是身份分层,凡出生农民家庭的人都是农民,凡出生在工人、干部家庭的人一般就是工人和干部。”虽然它借助于“凡”“一般”这种模糊不清并存在矛盾的语言来表述,但把家庭出身同本人身份混为一谈的错误还是很明显的。
六,在第50页把私营企业主列入社会中间层,而到了第51页又把私营企业主列入社会上层,自相矛盾。等等。像这样的硬伤还有一些,如果一一分析,本文必然非常琐碎,就不说了。虽然这些只是小毛病,但是,作为一个课题组的集体成果,存在这样的疏漏,毕竟是不应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