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领导机关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进行奖励和惩罚等,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必须依照《统计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以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签署或者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第十九条: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负责人,有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利用统计资料窃取国家秘密的。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九条: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本法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9、未依法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的。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员,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第十八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这些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在统计业务上并受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第十九条: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第十九条: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负责人,有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人员调动未征得同意。
执法依据:《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具有中级以上专业职务的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上级统计机构同意。第十九条: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负责人,有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表彰和奖励
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或者企业事业组织的规定,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统计人员或者集体,定期评比,给予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有所创新,取得重要成绩的;
(四)在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方面,取得显著效果的;
(五)在改进统计教育和统计专业培训,进行统计科学研究,提高统计科学水平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六)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七)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
奖励分为:通令嘉奖、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授予荣誉称号,并可以发给奖品、奖金。奖金按照国家或者企业事业组织的规定在有关经费中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