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分析探讨
的合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涉他性指的是在一定条件成就时合同对第三人的效力。此处“一定条件”指的是(1)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2)债权人与第三人间有非凡关系、对第三人负有照顾保护等义务,债务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第三人与其债务履行有关联且受债权人的照顾保护。即原本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是托运人和承运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除承托双方以外,任何人不得主张合同项下的权利,也无需承担合同项下的责任。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往往是为货物买卖合同服务的,也就是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往往伴随着所有权的转移。由此
便必然会涉及第三方。托运人往往是作为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委托承运人将货物运到另一港交给买卖合同的另一方。因此有权在目的港提取货物的往往是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收货人虽未参加海上货运合同的订立,但是却享有合同项下的权利。简而言之,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托运人和承运人,在海上货运合同中赋予了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提单持有人在海上货运合同项下的权利——收货的权利。(当然,在此时不可能是fob合同,因为在fob合同中托运人和提单持有人同一,谈不上涉他的问题。)因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涉他性也可以说就是利他性,因为它赋予提单持有人收货的权利,却没有规定相应的义务。只是在《海商法》第86条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传统的涉他合同中,假如是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可以依自己意志抛弃此利益;假如是经第三人同意使第三人负一定义务的合同,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索偿。但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传统的合同理论似乎不能完全适用。《海商法》是民法的非凡法,尤其规范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也存在着与一般民事合同关系不同的特点。而提单,就是其中一个突出的特点。三、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具有涉他性的要害
讲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赋予了合同以外第三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就不得不提到提单。关于提单是否物权凭证学界一直存有争论,本文无意界定提单究竟是否物权凭证,因此这个问题可以避开不谈。而提单所包含的债权关系是毋庸置疑的。依《海商法》第71条:“提单,是指用于证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本条赋予提单作为一种单证,具有三个作用:第一,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实;第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已装船的证实;第三,提单是承运人保证交付货物的单据。
托运人通过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赋予第三人收货的权利,承运人开立提单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签订的一个重要环节,目的即是让收货人以持有提单来证实自己收取货物的权利。因此,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具有涉他性的要害所在。
(一)受益第三人的确定
受益第三人可以说是收货人或者提单持有人,因为二者在实务中没有区别。
收货人在1978年《汉堡规则》中定义为“有权提取货物的人”。我国《海商法》在订立时也援引了《汉堡规则》对收货人的定义。
提单持有人在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中定义为:“本法所指的提单持有人是指以下几种人:(a)在提单上记名因而成为提单下货物的收货人的占有提单的人。(b)因为提单的交付而完成提单的背书转让;或在不记名提单下由其他方式完成提单转让,因而占有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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