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有关行政规章几个问题
章与法不符,即行政规章违反宪法、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有权拒绝适用。假如判定行政规章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有权作为裁判的依据。这种“参照”权在事实上是一种选择适用权,或者说是一种准确认权。2、关于确认程序和方式问题。笔者认为,应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程序和方式。凡是法院和当事人双方对案件所涉及到的行政规章的合法性的认知相同或无异议的,可以直接决定是否作为裁判的依据,凡是当事人对案件所涉及的行政规章的合法性持有异议的,但比该行政规章层次高的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法律以对所争议的事项已有明确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适用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和法律等来进行裁判。凡是当事人对行政规章的合法性持有异议,而又没有高层次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法律等规范或者高层次规范比较笼统、原则,需要有权机关认可或者需要制定该高层次规范的机关作出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案件的审理,分别情况如下处理: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认可或解释的,应当通过所隶属的高级人民法院提请认可或解释,需要国务
院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认可或解释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或送请国务院作出认可或解释,之后再恢复案件审理。行政审判中如何确定地方性法规与部委规章的效力等级地方性法规与部委规章发生冲突时,人民法院如何确定其效力的高低,存在着一些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其适用范围的大小来确定效力等级,即部委规章适用于全国,而地方性法规仅仅在本行政区域内适用,因此部委规章的效力当然高于地方性法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地方服从中心的原则,部委规章属于中心立法,地方性法规属于地方立法,因此部委规章的效力要高于方性法规。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根据法律的内容来确定效力等级,对于技术性、业务性强的法律规范,应优先适用部委规章。笔者认为,在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假如发生地方性法规与部委规章冲突时,应适用地方性法规,这是因为地方性法规是人民法院的判案依据,而部委规章在行政诉讼中只是参照,而不是依据。再说制定地方性法规是各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地方性法规是地方权力机关立法,属于立法权的范畴,而部委规章是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属于行政权的范畴。由于行政权的从属性、执行性,也决定地方性法规比各部委规章的效力等级高。最后,从宪法对国务院各部委制定规章与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授权表述来看,由于国务院各部委制定规章必须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等,而地方权力机关制定地方性法规,只须不与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相抵触即可,说明地方性法规比部委规章的地位优越。规章之下“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及法律地位我国《行政诉讼法》对除法律、法规、规章之外的其它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未加涉及,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用其它规范性文件”,从而使“规范性文件”在行政诉讼中的引用有了依据。但是,如何认定这些“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及法律地位,则成为理论界研究的一个课题,而且笔者对“规范性文件”的定义也存在异议。一、“规范性文件”的概念概念问题是研究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对于如何命名这些被法律遗忘的规范性文件,存在着多种不同的说法:一种观点认为,直接用规范性文件命名,理由是抽象行政行为中,有一部分已用法律、法规、规章来命名,剩下这部分层次较低的,直接用规范性文件命名,一则可以使人一目了然,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二则可以说明其效力层次较低,它只属于一种文问题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