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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国家人员认定中几个问题

权力来源。在两个不同性质公司并存时,虽然公司人员的归属亦作出明确的划分,但因公司业务需要,通常会出现公司人员既服务于原国有公司、又服务于非国有公司的情况,这种不规范的公司运作模式,给我们认定职务性质带来一定困难。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要害看行为主体代表谁的利益、体现谁的意志,权力谁。如是国有公司委派的人员,其履行非国有公司的职务具有公务性;如不是委派的人员,其履行非国有公司的职务不具有公务性质。如张某在原国有公司将部分有效资产剥离、并吸纳部分非国有资金共同成立新的有限责任公司后,仍供职于原国有公司。由于张某对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所经营的某项业务比较熟悉,受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负责帮助经营该项业务论证、洽谈,但合同的签订仍依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的名义,而非张某的名义。其在参与项目论证、洽谈过程中,非法收受客户的贿赂。因张某不符合国有公司委派人员的成立要件(委派的问题本文另行论述),此时张某的所作所为只能代表的是委托人的利益,体现的是委托人的意志,所履行的是委托人的不具有国家公务性质的职务,不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因此,我们在分析认定行为人职务性质时,一定要结合上述几个方面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定,切忌犯抓住一点不及其余的错误。四、准确把握委派的构成要件。所谓委派,就是委任、派遣之意。基于委派,被委派人代表委派方行使权利,从事委派方委派的公务。构成这里的委派,必须符合以下要件:一是委派的主体特定。委派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除此之外的任何单位都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委派主体。那么,人民团体能否

构成委派的主体,只要我们认真分析一下《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就不难得出结论。《刑法》第九十三条所列举的委派主体并不包括人民团体在内,如将其纳入委派主体的范围,显然超越了该条款法律用语的逻辑内涵,有违罪刑法定的原则。因此,只要立法未作出修改前,人民团体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人员,不能成为准国家工作人员的适格主体。二是委派的对象必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且委派人与受委派人具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对于从社会上招聘的人员,能否成为委派的对象?这里要害是看招聘主体的性质,如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作为招聘主体,聘用后再委派到非国有性质的单位从事公务的,与从国有性质单位抽调人员直接委派没有质的区别,对其应当与国有性质单位的人员同等看待。如是非国有性质的单位作为招聘主体,聘用人员显然不能成为委派对象。因此,只要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委派,到非国有性质单位从事公务的,不论其在委派前的身份如何,均可成为准国家工作人员的适格主体。三是委派单位与拟派遣单位具有一定的关系,如领导、监督关系等。假如委派单位与拟派遣单位不存在任何行政治理、投资权益关系,则委派不能成立。如被告人熊某原系某电厂物资部主管,而该电厂系一非国有性质的中外合资公司的下属单位。1997年该公司与某省电力局签订委托协议,约定电厂的生产、经营治理由电力局负责,电力局按电厂所卖电价的2收取委托治理费用,电厂产权性质不变;电厂的厂长、副厂长由电力局提名,经委托方同意后,由电力局发文任命。在委托治理期间,经委托方同意,电力局发文任命被告人熊某为电厂的副厂长。其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对于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性质,有人认为,被告人属于国家机关委派到非国有性质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但笔者认为,虽然电力局是国有性质的单位,但其与电厂既没有行政隶属关系,也不是电厂的投资主体,其对被告人的任命是基于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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