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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担保法司法解释几个问题理解

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至此,我们可以总结关于国家机关和学校、医院、幼儿园等公益法人的担保人资格:原则上,国家机关和学校、医院、幼儿园等公益法人不具有担保人资格,其提供的担保无效;作为例外,学校、医院、幼儿园等公益法人可以为担保自身债务而为特定抵押。注重,该抵押的有效必须满足两个条件:抵押物是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和主债务必须是公益法人的自身债务。
四、关于人保和物保的关系
  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人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

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这是担保法关于人保和物保的关系,其确立了物保优于人保的规则。但是考察国外立法例和担保法理,物保优于人保规则并不是绝对的。一般而言,应该将该物保分为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和第三人提供的物保,物保优于人保是在债务人提供物保情况下产生。所以,担保法28条规定的应为在债务人提供物保的情况。故此,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其第123条规定:同一债权上数个担保物权并存时,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据此,关于人保和物保的关系总结起来就是:(1)在债务人提供物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先行使该担保物权而不得放弃该担保物权,否则,其他担保人应被减轻或免除担保责任。(2)在第三人提供物保和保证情况下,债权人拥有选择权,可以自由地选择某一个或几个担保人行使担保物权,不存在物保优于人保的问题。(3)在同一债权受到数个人保、物保的共同担保时,假如没有约定各个担保人的担保份额,各个担保人就债权人的担保债权负连带责任。五、关于最高额抵押与普通抵押关系
  最高额抵押是债权人和抵押人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该抵押物就某段时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承担优先清偿的责任,其特点在于担保债权的不确定性。通常最高额抵押涉及决算期、清偿期。决算期的作用在于确定担保债权的数额,从而也确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这样,最高额抵押就变成了普通抵押。所以司法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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