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担保法司法解释几个问题理解
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至此,我们可以总结关于国家机关和学校、医院、幼儿园等公益法人的担保人资格:原则上,国家机关和学校、医院、幼儿园等公益法人不具有担保人资格,其提供的担保无效;作为例外,学校、医院、幼儿园等公益法人可以为担保自身债务而为特定抵押。注重,该抵押的有效必须满足两个条件:抵押物是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和主债务必须是公益法人的自身债务。
四、关于人保和物保的关系
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人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
最高额抵押是债权人和抵押人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该抵押物就某段时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承担优先清偿的责任,其特点在于担保债权的不确定性。通常最高额抵押涉及决算期、清偿期。决算期的作用在于确定担保债权的数额,从而也确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这样,最高额抵押就变成了普通抵押。所以司法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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