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受理后查清被告人的财产状况或收入状况的证据,另一方面也主动去考虑财产刑判决的执行可能,判决中的财产刑的判罚对犯罪人的支付能力也作一定地考虑,并结合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酌定从轻处罚量刑要素进行综合评判。这样就减少了罚金数额与可供执行的财产之间的矛盾。为此*法院制定了《关于适用和执行财产刑的规定(试行)》,全文分为财产刑适用的一般规定、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被告单位)财产调查、财产刑的执行三部分,共二十二条。
具体做法是:1、首先规定了主动接受财产刑是影响量刑较为重要的要素和处财产刑的幅度,明确对罚金有犯罪数额比例及幅度规定的,在幅度范围内进行判处。对罚金没有幅度范围的,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判处:(1)经过对被告人审前调查,宜判处缓刑的,以犯罪数额的两倍处罚金。(2)不宜判处缓刑的,以犯罪数额的一倍处罚金。(3)对单处罚金的,以犯罪数额的两倍处罚金;没有犯罪数额或犯罪数额较少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金。(4)对实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现已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之一的,以犯罪数额的80%至一倍处罚金。(5)对实施刑法规定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以5000元/人次为标准计量罚金刑。(6)对实施刑法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金刑。(7)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按本条规定减半处罚金刑,但不得少于500元。(8)其他应当判处罚金的,参照上述有关类似条款进行处罚。同时规定“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从重、加重处罚情节的,在前款计量罚金的幅度范围内依情节进行确定。必要时可提请审判委员会最后决定。”对判处没收财产刑,应当是被告人在判决确定时现实的财产(包括实物、货币),被告人可以以货币的形式折算缴纳。没收财产刑比照罚金刑第(1)、(2)项规定减半处没收财产刑;比照罚金刑第(5)、(6)、(7)项规定处没收财产刑。
2、其次细化了对被告人财产的调查与控制的内容:
(1)执行前的准备和对被执行财产状况的调查,首先是由被告人自己申报现有财产情况,由法庭对其申报的财产情况进行核查,内容包括:配偶的基本情况,银行资金帐号、现有现金、有价证券、投资权益股权股票、有关知识产权、现有对外债权、房产或土地使用权(包括自有而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生产设备、特定动产(包括车辆及其他)、其他资产(如金银器物等),共十一个方面由被告人进行自我申报。对不如实申报的,*法院正在对是否参照新的《民事诉讼法》有关执行的规定进行处置进行可行性探索;
(2)在查明被告人(包括其配偶及家庭有关财产)财产的基础上,对财产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作出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划拨令,发布查封财产公告,填写被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的财产清单,并至相关职能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以防止已被控制财产的转移;
(3)对被告人及案外人(第三人)对被控制的财产提出异议的处理,通过听证,异议成立的,对被控制的财产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划拨令,异议不成立的,作出驳回异议的裁定,并且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4)判决生效后移送执行的规定。对判决生效后仍没有履行财产刑及清退赃款赃物的,一个月内移送执行机构依法进行拍卖处理。
20*年度,*法院适用财产刑实行财产控制以来,共对12起案件采取了庭前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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