脆弱性。随着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及触电事故的不断增多,事故受害者形成一个数量众多的群体。因自身生理及精神上的脆弱性,导致事故受害人对自身权益的维护面临诸多困境。
5、制度的不利影响。就弱势群体的诉讼能力和诉讼承受力而言,需要的是及时、高效、简便的纠纷处理机制,但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及民事诉讼制度的诉讼成本过大,不利于弱势群体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进一步加强社会弱势群体法律保护的建议
同情弱者,扶助贫者,是人类的天性,也是人类文明的标志。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要求我们必须对弱势群体的利益进行特别的保护。同时,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是一项系统的社会工程,显然不能仅仅停留在静态的立法层面,还必须在法律的运行、促进权利实现方面寻求切实可行的法律措施,方能实现全方位的保护。
(一)树立实质公平的理念,确立注重保护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原则
现代社会之所以愈来愈关注社会弱势群体的现状及其保护,是文明社会道德水平及法律进化的产物。法律保护社会弱势群体体现了法律正义,是消除个体痛苦的人道主义与消减社会痛苦的功利主义的双重要求。现代法律的一个重要趋势就是在追求平等保护的前提下,对社会弱者进行倾斜保护,劳动法脱离私法而独立发展就是一个明证。一个良好的法律必须是正义的法律,正义的法律必须是关爱和保护弱者的法律。而我国现行的各项程序法和实体法,大多只确立了平等、公正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导致在处理当事人现实地位极不平等的各类法律纠纷中,只注重对有关各方平等对待,而不能保证弱势一方得到“特别保护”。因此,我们在司法实务中必须确立注重保护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原则。保护与救济社会弱势群体,一方面可以体现社会对弱者的人文关怀,改变弱者的不利境况,确保其生存,促进其发展;另一方面可以整合社会矛盾,和谐社会关系,为经济健康发展、政治稳定和社会进步创造条件。
(二)建立高效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
现阶段强制仲裁程序的存在,使一些案件经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调解或裁决方式予以消化,一定程度上使法院缓解了案件数量过度增长的压力。但另一方面,相对于劳动争议案件案情简单和标的较小的特征,相对于劳动者对过高诉讼成本、过长诉讼期间难以承受的事实,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确有进行修改、完善的必要。要建立公正、高效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还必须从立法上对现有制度进行变革。对于处理模式的选择,宜建立“或裁或审,各自终局”,即当劳动争议发生后,任由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或法院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且二者只能选择其一作为解决劳动争议的方式,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有效分流案件的压力。但在目前的这种现实状况下,这种设想存在以下问题:首先,体制改革不仅要实现高效还要保证公正,而由于以下原因,现有劳动仲裁机构并不完全具备这一要求:一是现有的劳动仲裁机构实际依附于劳动行政部门,具有行政性,很难体现裁判的中立性;二是现有的劳动争议仲裁员主要是劳动行政部门内部委任的,大多是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法律素养不足,加之又无公开和严谨的仲裁程序,权威性不够;三是劳动争议案件不同于普通的民事案件,体现了国家对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和劳动关系的强有力干预,应由法院进行终局裁判,不宜直接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性裁决。其次,该种设想不可能有效地实现案件分流。由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中立性、权威性均不足,所预收的仲裁费用又远远高于法院的诉讼费,加之劳动者法律意识较淡薄,大多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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