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缺少法律责任的特殊的“超级”权力。也就是说,各级国家权力机关是否行使监督权、监督权行使质量的高低,都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而没有法律责任的权力,其权力运行的结果或者被滥用、或者被束之高阁,这是被历史和实践证明的。这种制度设计模式,不仅影响到权力机关监督权的运行效果,同样也削弱了其他职能如立法、重大事项决定以及人事任免等的运行效果。
(二)代表制度的欠缺
人大代表制度的欠缺使作为监督主体的人大代表意识薄弱,缺乏使命感。这集中表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人大代表的日常管理制度的空白。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它承担处理权力机关交办的日常事务、为权力机关组成人员服务的义务。但在对代表的履职情况进行考核时,却面临着没有法律依据的尴尬局面。因此,作为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庞大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竟然没有设立相应的机构来履行对其组成人员的管理职责,人大代表是否履行职务以及履行职务质量的高低,都不需承担任何法律后果。而所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从客观上纵容了部分权力机关组成人员的“不作为”和消极用权现象。我们知道,人大权力是集体行使,人大监督工作的权威来自于每一个组成人员的智慧,是集体劳动的结晶。如果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的人大代表不能尽职尽责,那么权力机关监督的效果就会大打折扣。当前,人大监督工作力度不够、效果不尽如人意,这与部分人大代表在对待监督权的运用上所采取的“不作为”或“消极作为”有很大关系。增强人大代表的责任心,仅靠人大代表的自觉性远远不够,还必须辅之以必要的管理制度,健全管理机制,’有效行使对代表的日常管理权限,切实加强对人大代表的考核、管理。对于那些不认真履行义务的代表,法律应该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对于增强人大代表的责任心,提高权力机关监督工作的效能无疑是一种积极的推动。同时,它还可以促进树立国家权力机关勤奋、务实、高效的良好形象。
二是“非职业代表”制的尴尬。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我国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中除极少数如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实行专职外,其余绝大多数是兼职。这样的制度设置,实际上是基于以下一种理念,即人大代表的觉悟都非常高,他们在认真做好本职工作的同时,不仅能非常自觉地履行法定义务,而且也有充沛的精力和足够的能力去履行好国家权力,从而确保权力机关的有效运转。但现实却远非如此理想,一些人大代表的素质并不够高,不能自觉执行代表职务,难以充分发挥作用,导致这样的结果并不是由代表单方面的因素所造成的,因为大部分代表在履行代表职务时是无偿的,很显然这种制度设计违背了按劳分配原则,也有悖于宪法和法律维护劳动者经济权利在内的一切合法权益的精神,是对大部分代表劳动的不尊重。市场机制是一种利益导向的机制,市场经济最讲究权利与义务的对等,代表的本职工作是代表的衣食之源,我们要求代表处理好本职工作与代表职务的关系,在本职工作之外再尽义务,而放弃本应享受的经济权利,这不仅不合情理,实际上有点强人所难。正是由于代表兼职制违背了市场经济条件下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基本原则,再加之前面所提到的缺少相应的代表日常管理机制,因而,在这样一种既无内在动力,又无外在压力的制度框架下运行的国家权力机关,要提高国家权力包括监督权力运行的效率只能是一种美好的愿望。
总之,法律制度的缺失不仅使监督流于形式,不能保障宪法和法律的有效实施;而且使程序性的监督多于实质性的监督,造成监督缺乏针对性和权威性;也使监督缺乏预见性,滞后现象产重。这样的监督只能起到亡羊补牢的作用,而不能做到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
(三)监督体制尚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