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给了大午集团。目前,郎五庄村及四周村民,共有4742人把钱借给了大午集团。
徐水县高林村镇马庄村一位姓曹的村民,先后借给大午集团8.5万元钱,加上他儿子的借款,曹家共有十几万元资金借给了大午集团。他说,大午不是那种坑蒙拐骗的人。假如孙大午不可靠,再高的利息也不敢把十几万借给他。很多村民都说,孙大午可信,再说也图方便,就把钱存在孙大午那里。
大午集团也的确很守信用,这些年来,一直是有借有还,虽然累计借了1.8亿元,但借款余额大致稳定在3000多万。借钱给大午集团的村民们假如急需要钱,哪怕深更半夜也能取出来。
但大午集团这样做是违法甚至是犯罪的。根据有关部门的说法,大午集团涉嫌刑法中的一个罪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但是,如何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刑法并未明确规定,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
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根据1998年7月国务院第247号令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有关规定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该办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但是,根据我国宪法第六十七条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解释法律的权力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对于法律无权做出解释,因此国务院令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界定不应当适用于刑法有关条文,用国务院1998年的第247号令的有关规定来界定刑法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名是不符合宪法精神的。
而且值得注重的是,我国现有法律并没有明确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合
法的民间借贷之间的界限。我国合同法第十二章规定,建立在真实意愿基础上的民间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1991年7月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在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下的范围内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1999年1月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虽然也规定不得以借贷的名义非法集资,但到底什么是非法集资,该批复没有说明。
一个企业向一个公民借贷属于合法民间借贷,向两个公民借贷也属于合法借贷,但是,向3个、向100个公民借贷到了金融法规里怎么就成了非法的呢?向一个人借一万元是合法民间借贷,而向100个人各借100元就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从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和民间借贷行为到有关金融法规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定性,法律之间缺少应有的逻辑关系,甚至可以说,法律之间存在冲突。到底向多少个公民借贷或者借贷多少属于合法范围,尤其是在什么条件下触犯刑法,法律并没有明确的统一的规定。
从实践中看,国务院第247号令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界定导致了大量民营企业的非法生存状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概念不清导致司法实践中该罪名的扩大化适用已经造成了个别优秀民营企业家被判刑。大批优秀的民营企业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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