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在前面已经说过的自我实现和自我幸福。对于自我实现有两点值得注重。其一,自我实现虽然发端于自我选择,但依然应保留较强的主体间性的意义。对此,哈贝马斯指出:“任何根据道德进行判定和行动的人,都必然期待在无限的交往共同体中得到认可;任何在被认真接受的生活历史中的自我实现的人,都必然期待在无限共同体中得到承认。假如我作为一个人格获得承认,那么,我的认同,即我的自我理解,无论是作为自律行动还是作为个体存在,才能稳定下来。”哈贝马斯所提及的生活历史也可以反过来理解为个人对自我的回忆,但不论是他人眼中的自我,还是个人回忆中的自我,都不太可能仅以不断流变的自我当下的欲求作为自我实现的判准。其二,网际自我实现依然要受到网络知识权力结构的笼罩。对于受过良好教育、从事知识和信息中介人或个人条件优越的人来讲,暂时的网络沉迷和网络沉溺的副作用相对较小,而且也比较轻易摆脱,经过一段时间的沉迷之后,他们往往能够学会利用网络进行学习、开展工作。但是对于受教育程度不高,从事常规劳动的人和个人生活条件较差者,网络沉迷和网络沉溺的副作用往往很大,他们更易于被网络中过量的无深度的信息和商业化信息所左右,结果显然不利于他们的自我实现。这是一种必须正视的现实:网络知识权力结构具有再生产性,即不断地造就处于网络知识权力结构不同等级的个体,其趋势显然是保守性和相对封闭性的。显然,面对这种不平等暴力反抗或拒绝上网都是无济于事的。虽然我们可以呼吁社会致力于缩小信息富人和信息穷人之间的鸿沟,但能否增加自我实现的机会最终取决于处于不利地位的人是否对其生存状态有清醒的熟悉,并把握了自我调适的艺术。而对这一点,日渐商业化的网络企业是不会刻意关照到的,当前的网吧现象和电子游戏厅现象,都是通俗文化侵蚀非精英阶层的后代这一普遍现象的体现。
所谓自我幸福的标准是什么呢?我认为是快乐,但必须同时满足二个原则:其一,自我的快乐并未有意或严重妨碍他人的快乐,其二,当下的快乐不会减少今后的快乐。
第一个原则是幸福的社会化原则,其必要条件是自我能够体验到他人所感受的快乐,他人也能够反过来如此体验,这样的结果就会使个人欲望与社会欲望相连接,消除了个人为追求快乐而反社会的可能。在网络空间中,人们不能因为交往的虚拟化而放弃对欲望满足的共同体验性的追求,显然共享快乐和幸福是较无视他人快乐和幸福更具有普遍性的规则。因此,虚拟生活虽然在身体只面对网络的意味下是一种自我生活,但网络所带来的意义与价值的连接仍然要求自我幸福与社会具有某种相融性。在网络空间中,妨碍他人快乐的表现又分为显见和潜藏两种,前者无需赘言,后者则表现为刻意制造出某种虚假的快乐,使自制力较弱的人痴迷其中,网络的隐匿性为这类谎言的传播创造了有利条件。值得指出的是,不妨碍他人的自我快乐并不必然意味着自我幸福,它还需要满足第二条原则。
第二个原则是获得幸福能力原则。石里克(moritzschilick)曾将快乐分为两种,其中一种在享乐之后人本质上不发生改变,而另一种在享乐之后,要再重复同样的快乐或享受其他快乐就很困难,甚至不可能。显然,第一种快乐具有较高的幸福价值,第二种快乐的核心症结在于它作为一种欲望的满足,削减或剥夺了人们获取未来的快感的能力,即获得幸福的能力。在网络空间的自我生活中,由于没有真实的同伴的有形或无形的监督,第二种快乐的诱惑往往很难战胜。因此,一位法国人类学家甚至提醒人们,人际关系结构的改变有可能出现“淫化和我向的色情化(erotisationaustite)”。考虑到获得幸福能力这一问题,不难得出的一个结论是缺乏这种能力的人需要监护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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