蛇口招商港务有限公司船期损失赔偿纠纷案
签订的船舶运输协议应属无效。“友好”轮的船期损失,是该轮违反法律规定和港口习惯,没有及时向上海港提供船舶到达的预确报所致,此损失和被告无关。被告在启运港装货,在目的港卸货均未超过约定时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不是船舶运输协议的签约人,和原、被告争议无利害关系。“友好”轮在锚地滞期,是由于原告没有船舶代理,未交纳船舶进港卸货的港口有关费用,没有提供该轮的船舶规范,未按规定拍发分舱货电,致使第三人无法编制计划,安排该轮进港卸货。因此,第三人不应负赔偿责任。
【审判】
广州海事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无权从事海上运输业务,故其与被告签订的《船舶运输协议》无效,不受法律保护。鉴于协议已履行完毕,本案的经济损失应由有过错的各方承担补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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