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不是领导关系。其理由是,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国家权力机关“领导”检察机关。笔者认为,这种熟悉是值得商榷的。首先,检察权与立法权、行政权和审判权都是统一的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这些权力是由全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的。而检察机关行使的检察权,是国家权力机关所授予的。这种授权与被授权的关系,应当认为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我国人大机关是“议行合一”的国家权力机关,它由人民代表选举产生,又代表人民讨论和决定国家大事、治理和领导国家活动,它是集中反映我们国家国体的政权组织,而不是西方国家的议会机关。既然人大机关将国家权力的一部分——检察权授予
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机关的一切活动都要向它负责,检察机关当然就要在它的领导下进行工作。假如不承认检察机关与人大机关是隶属关系和被领导的关系,从根本上说,不符合我们国家的国体和政体。第二,根据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各级检察机关的检察长必须经过人大选举才能产生;各级检察机关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必须经过人大任命才能任职;检察机关设置派出机构必须提请人大决定;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在检察委员会讨论重大问题时,假如不同意委员中多数人的意见,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在刑事诉讼中,对于非凡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再次延长被告人羁押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这些规定从各个侧面体现了国家权力机关领导检察机关的具体内容。第三,国家权力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监督,它是体现了“领导”内涵的监督。换句话说,国家权力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是前者领导后者的一种方式。这种监督,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国家权力机关针对检察机关而作出的决议、决定,检察机关必须执行;它可以撤销检察机关不适当的决定和司法解释,撤换由它选举产生或任命的检察官,它还可以将其监督权与决定权、任免权、立法权结合起来使用。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与检察机关不仅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而且,在实质意义上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当然,国家权力机关对检察机关的领导与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具体领导方式是不相同的。据此,检察机关要认真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和领导,各级检察机关要依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做好检察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