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作利益衡量之后,以牺牲一定程度的公平正义(私权利)为代价保护社会的大利益(即既存秩序、交易安全、降低成本)。因此,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并不违反民法时效制度的本质和市场经济的要求。同时,也并不象梁慧星先生所指出的,违反老实信用的原则,因为假如说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违反了老实信用原则的话,倒不如说法律规定时效制度违反了老实信用原则。因此,梁先生的这一论断是没有说服力的。
(三)根据德国学者温德沙伊德提出的请求权的内涵本质来看,是为了在请求权这个概念的帮助下使用罗马法和旧的普通法中的“诉权”,从温德沙伊德的观点来看,请求权指的是实体法上的权利,至少在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们在使用请求权这一基本概念时,所指称的也是如此,大陆法系现在通行的学说也是如此。所以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们才把请求权写进了作为实体法的民法典。但是假如根据请求权的主要功能即实体法上的功能,却无法得出请求权消灭后对方当事人产生一个足于与之对抗的抗辩权的结论,此时请求权已消灭,何来对抗一说?同时,德国法上引进“请求权”,并不单是指称使用于实体法的(私权)上的功能,它同时含有“诉权”即程序上的功能。
(四)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们论述请求权时,继受了德国理论,实际上主要是从请求权在实体法的角度来论述,忽略请求权在程序上的功能。请求权首先当然说明了一种实体法上的地位,但同时它也表明了一种程序上的功能,诚如拉伦茨所指出的:“这个概念不仅表明一种客观(实体法)上的权利,而且也表明一个特定人针对他人的特定请求可以通过诉讼来主张和执行,《德国民法典》的请求权的概念就是如此……尽管请求权时效的实际意义在程序中更为明显,但民法典仍然是将请求权时效作为实体法的制度加以规定的,这样一来,就使以诉讼法的观点来考虑程序问题的重点转移到实体法的考虑上来。”非常遗憾的是,包括德国、台湾地区以及我国的民法学者们,对请求权进行论述时,大多数并不对这一明显的具有程序法功能上的请求权的意义作出深入的探讨,以致造成理论和实践中的脱节和混乱的状态。实际上,从德国民法典的角度来考察,其对请求权的规定是从实体法的角度来规范的,但是在很大的程度上无法摆脱请求权的程序功能,请求权罹于时效时,相对方取得足于对抗该请求权的抗辩权发生,此时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并不消灭。这是非常典型的请求权在程序功能上对实体权利的制约。但德国民法典却规定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该规定与德国理论界所持权利的基本理论以及与司法实践都产生相悖的冲突,无法理顺。实际上也无法理顺。台湾民法典继受了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以及德国民法理论,同样把这个矛盾带进了台湾民法学界,至今也无法理清这个悖论。
(五)无论是《德国民法典》还是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对于请求权的反对权——抗辩权均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而这些规定应该是请求权的主要问题之一。因此,只从请求权这一单一的角度,无法说清请求权本身。
六、诉讼时效规定存在的理论和立法缺陷及立法的价值定位
根据理论界的观点,诉讼时效效力的规定,主要设有三种立法例:一是实体权消灭主义,即将诉讼时效的效力规定为直接消灭实体权利(日本民法典所采用);二是诉权消灭主义,即诉讼时效完成后,其权利本身仍然存在,仅诉权消灭不能请求法院为强制执行,即所谓成为自然债(法国民法典、匈牙利民法典所采);三是抗辩权发生主义,其特点是诉讼时效完成后,义务人因而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如义务人自动履行的,视为抛弃其抗辩权,该履行有效(德国、我国台湾地区所采)。根据我国学者通行的学说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38条和第135条的规定,所采的是第二种立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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