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确有错误;2.确有提起再审的必要;3.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从上述规定看,对确有错误的调解书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可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但必须严格限制,严格把关。所谓确有“错误”,包括事实认定上的错误,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和程序上的错误。但是,只有这种“错误”是明显的,较为严重的,达到起动再审程序的必要,才能依法再审。基于民事实体法上的“私权自治”的理念,以及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2月9日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中曾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得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只有当事人和解后对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制作判决书,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情况下,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而调解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但该《规定》在正式颁布实施时,删除了上述内容。对确有错误的调解书人民法院一般不得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只有调解书的错误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可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
关于民事调解书,人民检察院能否抗诉的问题,1999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如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对调解书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这一规定,调解书不论是否有错,人民检察院都不能抗诉。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2月9日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若干问题规定(征求意见稿)》中,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规定人民检察院不能抗诉的同时曾做了例外的规定,即在符合非凡规定的情况下,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诉。但在该《规定》正式颁布实施时,删除了这一内容。因而,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一律不能抗诉,即使提出抗诉,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
强化并规范民事诉讼调解,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能充分体现公正与效率的双重价值。但是,在重视调解的同时,又要防止和反对为了片面追求调解率,在调解工作中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的降低调解案件的再审概率,以充分体现诉讼调解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完美结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