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占有重要地位,被确立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诉讼调解作为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实质是人民法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依照严格的诉讼程序,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采取调解的方式结案的诉讼活动。具有方便、快捷、灵活、成本低廉和对抗性弱的特点。在当前我国法制化进程中,公民的法律意识普遍增强,民事纠纷案件呈大幅上升趋势,法院的工作量不断加大,法官人数相对不足,采取调解的方式解决大量民商事纠纷越来越凸现其强大的优势。而且,新的历史时期,在农村征地、城市拆迁、职工下岗等方面出现的一些民事纠纷,呈现出群体性、复杂性的特点,做好这类案件的调解工作,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因而,诉讼调解日益受到各级人民法院和广大法官的青睐,非凡是在基层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诉讼调解已经成为民商事案件的主要结案手段。《人民法院报》2003年10月8日报道,山东省海阳县人民法院自2000年以来,民商事调解结案率一直保持在80%以上。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各基层法院,2003年度民商事调解结案率已达到60%左右,万宁市兴隆法庭2003年民商事调解结案率达72.1%。如此大量民商事案件通过调解结案,而调解案件当事人对调解案件不能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检察院也不能抗诉,对确有错误的调解案件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正因为诉讼调解案件在审判监督程序上有这样的非凡性,因而,法官在案件的诉讼调解过程中,要非凡注重程序上与实体上的适法性,尽可能避免调解案件的再审,以充分发挥调解在诉讼中的最大功效。一、正确把握民事诉讼调解的法律尺度,减少调解案件的再审概率
当前,不论是在审判实践中,还是在理论研究方面,大家主要关注的是诉讼调解的技巧,而对诉讼调解的适法性关注不多。可能大家认为有关诉讼调解的法律条文不多,比较轻易把握,而对诉讼调解技巧问题的研究,一是研究空间大,二是可促进调解率的提高。我认为,正因为法律对诉讼调解方式的规范条文较少,在审判实践中更要注重研究诉讼调解活动的法律规范性。法律条文是纲是主干,技巧是目是枝叶,离开法律规范谈技巧,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依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调解案件,大都是因为调解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在诉讼调解过程中,为了使每一件调解案件都能经得起时间的检验和法律的推敲,每一位法官在进行案件调解时,不仅要注重调解技巧,更要注重依法调解。
(一)正确把握调解案件的适用对象
诉讼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重要方式,具有广泛适用性。从案件的性质上说,凡属于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而引起的民商事案件,都可以用调解的方式解决;从诉讼程序上来说,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都可以适用调解的方式。但是依非凡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不属于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不适用诉讼调解。
2004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法院网上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中,对哪些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哪些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得进行调解做了较为具体的列举式规定。规定应当进行调解的案件有:“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但下列民事案件应当进行调解:1.婚姻纠纷案件;2.收养纠纷案件;3.抚养、扶养、赡养、继续纠纷案件;4.相邻关系案件;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规定不得进行调解的案件有:“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得进行调解:1.合同代位权诉讼;2.股东代表诉讼;3.民事行为无效确认诉讼;4.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