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救济是一种最根本、最重要的维护利益不受侵害的解决途径,是保障现代国家长治久安的基本手段。因此,在法治社会中,诉讼被公认为是保护法益的一种普遍和有效的方式。诉讼有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之分。私益诉讼旨在保护个体利益,公益诉讼旨在保护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是指国家或社会全体或部分成员享有的共同的、整体的利益,包括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国家利益是指国家的利益,社会利益是指社会全部或部分成员所享有的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是可以区分的,但有些时候,二者是交织在一起的。公共利益具有普遍性和整体性的特点,公共利益在主体上是整体的而不是局部的利益,在内容上是普遍的而不是非凡的利益。随着社会主义建设的发展,全社会的公共利益将日益发展,为全体公民所享有的权益将日益扩大,社会公共利益将日益受到重视。在我国,社会体制决定了对我国公共利益的保护尤为重要。由于目前约束政府部门和其他社会
主体的行为规则大多是在计划经济模式下形成的,真正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约束社会主体的准则还不完善,这易导致社会主体的行为模式偏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标。从这个角度来看,法律上应当制定相应的制度保护公共利益。而且,基于“有权利必有救济”的理念,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可以诉诸司法救治是法治应有之义,因此,公益案件也应纳入现有的诉讼体系。
公益诉讼是任何组织或个人根据法律授权,就违反法律给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事实上损害或潜在损害的行为提起诉讼,由法院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的诉讼活动。根据适用法律的不同和解决的纠纷的性质不同,公益诉讼可分为刑事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目前在我国,只规定了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刑事公诉,是属于公益诉讼的范畴。近年来,出于保护国家资产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现实需要,在法律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借鉴国外的经验作法,在检察机关作为公益代表人提起诉讼方面做了一些有益探索。2001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就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对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支持有起诉权的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
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法,当时的人们称之为罚金诉讼或民众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美国是现代公益诉讼的创始国,已形成健全的公益诉讼制度,适用公益诉讼审理的案件范围广泛。同样,德国、英国都规定了公益诉讼制度。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涉及公益的案件都建立了相应的诉讼机制。公益诉讼制度在各国的产生和发展并非偶然,而是有深刻的理论基础和实践依据,我国也是如此。(1)公益诉讼制度产生的理论根据。公共利益并非是空泛的东西,它是具体存在的,公共利益的实现意味着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权力的所有者。权力的所有都把具体的权力按一定的组织体制委托给权力的使用者——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去具体运用。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只是受人民的委托来治理、使用公共权力,他们必须向权力的主体——人民负责。当权力的使用者不依法查处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时,人民应该有权直接将侵犯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交司法审判,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制裁违法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现行法律只答应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假如无直接利害关系人,或者直接利害关系人因不知、不愿、不敢而未提起诉讼,往往形成无人起诉的局面。在一个法治社会,面对不公平、不合法的事情,任何一个有社会责任心的人,都应有权通过法律程序解决问题。赋予人民公益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