样的?与我们所正在讨论的诉讼中的调解是不是一样?是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诉讼中的调解?假如语境不同或者不相统一,讨论和争议都将归于无意义。2、这几乎高达百分之九十的“调解”结案的行政诉讼案件,到底存在有什么样的相同或相类似之处?试问:在这所有的“调解”结案行政诉讼案件中,能够找出一件、哪怕是仅仅找出一件来——“调解”的前提是被告行政机关百分之百的要胜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完全正确、适当,没有任何瑕疵;原告方行政治理相对人百分之百的属于是错告或者滥诉,原告肯定要败诉的情形,有这样的情形存在吗?
第二是所谓的“为了和谐”。创建和谐社会是新一届党和国家领导集体提出的新思想。“和谐”是中华民族传统文化构成中的主导思想。但传统中所讲的“和谐”并非是一派歌舞升平、无波无浪,彼此相安无事,“不争即和谐”。和谐的实质是强调“和而不同”,“争而不乱”。
作为一对矛盾统一体,行政治理机关与行政治理相对人之间,在实施行政治理过程中出现了冲突,产生了“不和谐”。此时,是为了“创造和谐”、“实现和谐”而对这种冲突视而不见、不闻不问,或者是一味的“调和”、“协调”、“调解”,使不同归为同一、使冲突归为平静;还是分别给矛盾各方一个正当的机会和场合,让他们各自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和意愿,在争论和说理中彼此融通、谐和起来呢?
第三是“为了维护行政权威”。支持者认为:行政诉讼制度设立后,行政机关一旦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尤其重要的是,当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将要在行政诉讼中出现败诉局面时,行政机关的“权威”将受到极大威胁!行政机关所代表的行政权力将受到极大挑战!而这种“威胁”和“挑战”是绝对不能答应且被接受的!
细想下来,这种“心情”是完全正常且轻易被人所理解和接受的。
中国的历史传统文化中,“权威”不就是“不可损”、“不可撼”、“不可动摇”甚至是“不可怀疑”的吗?行政机关行使的是国家公权力,是治理社会公共事务的绝对权力,是具有绝对“权威”的权力。现在,因为行政诉讼的制度设置,不仅是让行政公权力置于司法权的监督和审查之下,而且还要由司法权对行政公权力“自由摆布”、“任意处置”,彼此间不分“尊卑贵贱”;这样一来,“八议”可免,难道还要真的“
与庶民同罪”不成?道理怎么讲都可以,但是利益是绝对不能受损害!面子怎么损都还能接受,但是权力绝对不能受影响!“权威”绝对不可撼!
这样看来,艰难推行了近二十年的行政诉讼制度,一方面确实制约并限制了行政公权力的无限膨胀和扩展,“行政权威”的捍卫者们不是在反对行政诉讼制度本身和这一制度所带来的良好愿景效果,其实质是他们还不愿真正接受对传统的反叛和修正!另一方面,回想建立行政诉讼制度当初的良好意愿和理想,在近二十年后的今天,仍然是需要我们时刻警醒和孜孜追求的目标,丝毫都不能有所懈怠。
至此,我们还是要再一次重复提示:我们是在应然的自由王国里讨论“行政诉讼中要不要设立调解制度”。我们无法去讨论现实生活中审理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因为判决被告县政府败诉而被被告县政府停发了全院人员的工资收入。因为我们无力一方面在理想的制度设计中自我沉醉,同时另一方面又妄图使自己的理想完全适合并符合于现实的社会生活。或者反过来说,我们还不能天真到意图仅仅是通过“完美的制度设计”就可以使真实的现实生活完全按照我们的“理想”去发展和运行。削足适屡,鞋子是穿进去了,但是,代价却是自己的脚被削去了一大半!
一方面要力主并推进理想中的完美制度(建立并不断发展行政诉讼),另一方面又迫于现实的压力,不去触动“行政权威”,处处为了“维护行政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