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成本。因此,办法的有关规定应与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方面很好衔接,平衡当事人自愿原则与法院职权的正确行使。
二、《办法》实施对法院各项工作的影响
(一)对法院案件受理费的影响
新办法的施行,案件受理费将会大幅度减少。具体包括以下几类案件。
1、财产类案件受理费交纳标准作出很大调整,案件基本费的诉讼标的的范围扩大,由原来的1000元扩大到10000元,案件受理费将会明显减少。再考虑适用简易程序及调解结案减半收费的因素,财产类案件受理费将下降近三分之二。
2、非财产类案件的受理费交纳标准大幅度降低
(1)离婚案件,《办法》规定每件交纳50-3
00元,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针对我们经济较落后的贫困地区,离婚案件较多,但涉及财产分割超过20万元的离婚案件很少。
(2)损害赔偿案件,《办法》规定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每件交纳100-500元,不再另行交纳;5-10万元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部分,按照0.5交纳。新办法较原来提高了起点,降低了交纳比例。
3、经调解结案和适用简易程序案件收费呈半价下降趋势
案件调解制度,是司法为民的重要体现,案件的调解率是现行法官绩效考核的重要指标,所以法官在审理中也非常注重调解,加之审判治理方面的要求,以调解和撤诉方式结案占结案总数比例较高,这无疑使基层法院诉讼收费严重减少。
(二)对执行类案件申请费的影响
《办法》规定各种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这虽然不会减少法院的诉讼收费,但不预交执行费,像我们这样依靠诉讼费返还的财政供济法院办案的现状,势必会出现办案经费不到位或者不足的情况,法院工作无法正常开展,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甚至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三)其他诉讼费收费规定不明对法院工作的影响
以往我们对其他诉讼费及邮寄费作了相应的灵活规定,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办案经费不足的问题,《办法》中没有对法院办案过程中的交通费、差旅费、送达邮寄费等其他诉讼费用的收取及标准作出相应规定,是否应当收取,应按照怎样的标准收取,这都是急待解决的问题,假如《办法》实施后仍未制定相应的规定,这部分费用将不再收取,无形中又减少了法院办案经费。没有必要的经费,案件将会无法正常办理,更谈不上案件按质按量办理好。
(四)对审判工作的影响
1、民商事案件数将会有所增加,审判工作任务加大
《办法》实施后,诉讼费的大幅度降低,小额财产类纠纷及非财产类纠纷利害关系人会更多地选择诉讼渠道解决。诉讼成本的降低,可能给利害关系人带来缠诉的可能,很多当事人为争口气而打官司的,甚至不愿接受调解,通过判决、上诉的程序解决纠争,滥诉现象将不可避免;同时法院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审判资源耗费将增大,使本来案多人少矛盾更加突出,尤其是民事法官的压力更大,可能因此造成积案,公平与效率的实现将会打上折扣,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极为不利。
2、财产类案件受理费会大幅度减少。经初步计算,按《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财产类案件的诉讼受理费整体上预计将减少二分之一。假如再考虑适用简易程序及调解结案减半收费的因素,财产类案件受理费将下降近三分之二。在现有的“收支两条线”的财务制度下,法院日常办案经费会更加紧缺。
3、对立案阶段案件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把握难,相应收费也难。根据《办法》第16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