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司法机关履行国家职能一样。履行行政职能和司法职能的机关可能失职,履行监督职能的机关出现失职的可能性一点也不比被其监督的机关小;在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活动中存在着国家利益和这些机关的工作人员的个人利益之间的矛盾,在监督机关的活动中也存在着国家的和监督机关工作人员个人的两种利益,这两种利益也不是完全一致的。或许有人寄希望于多重监督以堵塞法律实施中的漏洞,但“谁来监督监督者”一语已经揭穿了最有权威的监督所保守的为监督论者所不愿看到的秘密。
法律实施的最后保证是什么?是治者从法。因为只有治者的要求才是与法律的目标完全一致的,只有治者才真心实意地追求法律调整所要达成的结果。治者把自己的利益寄予法律,必然希望法律有效实施,希望全社会都严格遵守法律。法律所代表的利益就是治者的利益,维护自己利益的治者必定维护法律;反对侵犯自己利益的治者必定反对一切侵犯法律的行为和不按法律规定处置违法行为的行为。假如我们一定要使用监督这个词,那么,皇帝的监督一定比御史的监督卖力、负责,公民的监督一定比监督机关的监督更不易受行贿等行为的影响(注:我曾撰文讨论公民监督在宪法监督中的作用(见拙作《公民监督是宪法监督的要害》)。公民监督是宪法监督的要害,在法治的论题下,它也是法律实施的最后保障。)[12]。
说到治者对法律的维护,再一次暴露了我们的法律实施理论的缺陷,因为这种维护对法律的有效实施有保证作用,但它既不是执行、适用,也不是遵守,而是在我们的实施理论所及的执行、适用和遵守之外的第四种途径。这第四种途径可以称为奉行或法律的奉行。我们可以给法律奉行下这样一个定义,即非因法律上的具体权利或权力、义务或职责,而是出于政治上的责任或利益或者公共意识而对法律的维护。这种维护行为可以叫做奉行法律的行为或奉法行为。
君王是积极的奉法者,因为法律的利益就是他的利益。民主时代的治者却难以像君王那样积极地奉行法律,这是因为治者的利益不是属于某一个人,而是属于治者群体甚至整个社会。假如可以把作为个体的治者多数凝聚成一个治者整体,那么,凝聚起来的治者整体也会像君王那样积极地奉行法律。如何实现这种凝聚呢?不管是只关心法律实施这个小题目,还是要实现法治,都应当解决这个问题。
奉行法律不是法定责任和义务,履行法定责任和法定义务不是对法律的奉行,不能产生奉行的效果。守法的观念培育不出奉法的主观能动性,作为奉法基础的是另一种责任观念——对法律的责任。法国17
91年《宪法》第八篇第3条写到:“国民制宪会议将宪法的重任寄托于立法议会、国王和审判官的忠诚,寄托于家长的警惕,妻子和母亲的关怀,青年公民的热爱以及所有法国公民的勇敢。”这里的“忠诚”、“警惕”、“关怀”、“热爱”和“勇敢”都不是不如此便要承担某种法律后果的法定责任和法律义务,而是处在法律之外的责任,是对宪法的责任。宪政的根基是公民和其它社会关系主体对宪法的拥护。公民及其他社会关系主体对宪法的奉行是宪法的最后的力量源泉。公民和其他社会关系主体对宪法负责才有宪法的效力,才有宪政。同样,治者对法律负责,才有法律的真正有效的实施,才有真正的法治。
在法治的讨论中,让我们放弃“守法”之类的老生常谈吧,今天的中国需要的是对法律负责的精神,是对法律负责的公民。
行使权利、主张权利也不是对法律的奉行,不能产生奉行的作用。在有些人看来,我国法治状况之所以不够理想的重要原因是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不强。权利意识和主张权利的活动确有促进义务人履行义务,督促责任人履行职责的作用,但却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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