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些人看来非常符合国家利益的法律也未必真的与民意相合;即使是从发达国家移植过来的且在移出国取得了成功的法律,也未必真的符合社会的根本利益;即使是被国内某种机构十分推崇的,或者经某种调查被公布为深得民心的法律,也未必一定与这个国家的治者的真实意愿相合。民主国家的治者是多数,没有多数的参加就难以产生真正符合治者要求的法律;没有多数的评判,就无法确信哪种立法是真正的良法。
民主国家的治者的良法一般同时就是这个国家或社会的良法,但这种良法却未必是符合人类文明发展方向的良法。因为治者的要求不必一定符合人类文明发展的方向。民主国家怎样才能让自己的良法同时也是符合人类文明发展方向的良法呢?这也必须求助于公民的普遍从法要求。个别人,即使他是最优秀的人,少数人,即使他们是真正的精英,也难以不为眼前的需求或狭隘的集团利益所囿,而多数人同时犯错误的机会要少得多。亚里士多德的话让我们相信这条道理:“在许多事例上,群众比任何一人有可能作较好的裁断……物多者比较不易腐败。大泽水多则不朽,小池水少则易朽;多数群众也比少数人为不易腐败。单独一人就轻易因愤懑或其它任何相似的感情而失去平衡,终致损伤了他的判定力;但全体人民总不会同时发怒,同时错断。”[2](p164-165)
综上所述,在民主时代,不管是要创造治者的良法、国家的良法还是要制定符合人类文明发展要求的良法,都以作为多数的治者从法,普遍从法为条件。据此,追求良法的努力不应直接花在法律上,而应用在培养公民的从法要求上。这意味着:假如公民们还没有形
成普遍的从法要求,就努力让他们树立这样的要求;假如公民们有从法的要求,就设法提高他们理解法律、掌管法律的能力。
我们的一些有责任心的人希望给中国创造良法,但他们把全部希望都寄托在立法机关身上。这似乎没有大错,但这种努力潜含着这样一个判定:公民是守法者。因为公民是守法者,所以,让他们等待立法的完成吧;这样的努力预示了一种结果:制定法律的人们以为给人民制定了良法,但他们的工作实际上是对人民的包办代替,因而与人民的意愿相去有间。从创造良法起见,我们急需做的不是向公民普及法律常识以便他们遵守,而是鼓动他们做法律的主人。
学者们可能注重到,多数人经常不具备治理国家、治理法律的能力,多数人经常并不理解自己所处的时代,对人类文明发展的方向等也不太了解。于是,一种实用的办法被采纳,即求助于精英,尤其是法学家。这样产生的良法也许符合学者们自己建立的学理标准,但在公民的评判中却未必得高分,因为公民服从的是他们自己的标准,而不是学者们在自己的实验室里计算出来的标准。是使法律符合人类文明发展的时代潮流,我们应当做的是提高公民的评价标准,而不是越俎代庖,为公民——治者制定标准。
四
法治论者一般都重视法律的实施。王家福先生列举的“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具备的条件”就包括“严格的行政执法制度和公正的司法制度”、“坚强的靠得住的执法队伍”。为了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在无法排除执法队伍“靠”不住的可能性,无法保证“执法制度”和“司法制度”一定能够“严格”、“公正”的情况下,人们又对监督制度寄予厚望。王家福先生提出的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另一必备条件就是“健全的”“监督制度”[9](p123-124)。监督制度的确对保证法律实施有积极作用,这已为古往今来的法制实践所证实。但是,任何制度化的监督都不是必然有效的,这也是古往今来的法制实践的结论。监督机关是国家机关,虽然它可能与其它机关不太一样;监督机关的监督活动说到底是履行国家职能,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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