者的从法要求,是治者从法的结果。假如我们坚持认为有良法是实行法治的必要条件,假如我们为了实行法治希望制定良法,那就必须努力动员治者从法,必须先让治者产生从法要求。
我们早已远离立法家向国家“推销”立法的时代,商鞅“受”李悝《法经》“以相秦”[10]已成为只有在古代典籍中才能看到
的故事。近代以来的国家几乎无例外地都是自己立法,尽管它们的立法可能以先进国家的法律文件为蓝本或参照。具体的国家最初的立法或许难以做到“制定得良好”,但从法的治者能使立法逐步趋于“良好”,因为不管是享有立法权的君主还是民主国家的人民都可以改善自己的立法。全权君主可以根据法律实施的情况,根据其官吏对法律的评价,或者根据百姓的反映,对出自于君王之口的法律加以修改;民主国家的议会或其他立法机关的重要职能之一,就是不断通过立法、改法、废除旧法改善国家法律。
经过一次或多次修改的法律一定是良法吗?这个问题可以从几个不同的角度往返答。比如,从治者的角度、从一个国家或社会的整体发展的角度、从人类文明发展的角度等。对于治者来说,所谓良法是一种自评价的结果。按照治者的要求,凡有利于实现治的目标的法就是良法;凡不利于达到治的目标的法就不是良法。从国家或社会的整体的角度来看,凡有利于国家民族整体利益和长远发展的法就是良法,与之相反的就不是良法。从人类文明发展的角度来看,凡符合人类文明发展方向,有利于促进文明进步的法就是良法;与人类文明发展方向相背离,阻碍文明进步的法就不是良法,或者说就是恶法。我们应当追求的是既符合治者的要求,又符合国家民族的需要,与人类文明发展的方向又相一致的良法。这种良法只有在民主时代,在广大公民普遍具有从法要求的时代才能产生。
君主的良法可以满足君主治的要求,但却不一定符合整个社会和整个国家的利益。战国法家所主张的以严刑峻罚为特点的法治虽可达到令行禁止的目的,但在秦王朝的实践中却出现了臣民皆“怀自危之心”“不安其位”[11]的结果。在民主国家,治者就是公民,就是社会的主体,他们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说就是民族利益的具体体现。这个时代的良法既是治者的良法,也是社会、民族的良法。这是近现代法治与古代法治的基本区别之一。
然而君主时代治者的良法轻易产生,而民主时代治者的良法却不那么轻易产生。在君主时代,只要君主一人有从法的要求就可以促成良法的产生。从法的君主可以按照他的愿望建立法律,建立他认为足够良好的法律。在民主时代,广大公民至少是公民的多数都有从法的要求,并能像君主那样关注立法,才有可能产生良法。只有一部分公民从法,按照这部分公民的意愿建立的法律未必符合大多数公民的要求,更无法保证符合全民族和整个社会发展的要求。即使由某个民选的机构立法,没有广大公民主动对立法加以评判、及时提出修正意见,也无法保证法律真正符合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全民族的长远利益,无法保证所制定的法律一定成为特定时代的特定国家的良法。从一个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发展的角度来看,所谓良法不是造法活动的产品,而是一定的法律文件和具体的国家或者社会关系达到某种和谐的结果。然而整体上的国家或者社会是无语的,它不能用语言或某种具体的行动表达自己的愿望和要求,能够代它表达的是这个具体的国家的治者和这个社会的广大成员。君主制国家的治者只是君主一人,因此治者的意愿轻易形成,从而国家利益和法律的关系也就轻易把握。君主对有关立法满足,立法和国家的关系也就实现了和谐,有关法律就成了良法。民主国家的治者是多数,所以治者的共同要求不易形成,从而国家和法律的关系也就难以把握。即使是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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