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治理条例》等都明确规定各业务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处罚权,这些法律、法规从效力上高于政府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性法规,从内容上与《行政处罚法》发生明显法律冲突。这使得城市综合执法机构的执法依据显得不充分
。
(二)关于综合执法范围问题,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范围不统一。依据国务院文件精神,城市治理综合执法主要包括八个方面。1、市容环境卫生治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能。2、城市规划治理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行政执法职能。3、城市绿化治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能。4、市政治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能。5、环境保护治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部分行政执法职能。6、工商行政治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摊贩的行政执法职能。7、公安、交通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执法职能。8、城市其他方面的行政执法职能。根据上述规定,除少数地方作了少于七方面的限制性规定,大多数作了扩张性规定。“沈阳市集中了土地、建筑市场、施工、房地产开发建设、建筑材料应用治理、殡葬、自来水、燃气、公共交通、出租车、文化市场、人防工程等方面的行政处罚权”①,“北京、广州执法范围涉及了公用事业治理、燃气治理、供水治理、节水治理、停厂治理、出租车治理、建筑施工现场治理、河湖治理、房屋国土治理、人防工程建设等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深圳等地更是实行了跨系统、跨行业综合执法。执法范围包含了城市治理、环境卫生、文化市场、房屋租赁、旅游市场、劳动治理、计划生育等七大领域”②。执法范围不统一造成的弊端非常明显。一是不利于法制统一。各地执法各自为政,影响了行政执法严厉性。二是没有统一的主管业务上级,不利于各地进行正常业务交流,以提高业务水平。三是一些地方执法范围过大,增加了执法人员熟悉把握有关法律、法规的难度,增加了工作强度,造成了执法不到位情况。同时肢解了行业治理职能,影响了整体行政治理效益。四是一些地方执法范围过窄,造成执法力量分散,执法覆盖面过小,增加了行政成本。
(三)关于综合执法体制问题。目前试点城市都设立了城市治理综合执法机构承担综合执法职能。其机构名称、性质、体制诸多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并带来诸多问题。具体表现:一是机构名称不规范。具体称谓有城市治理综合执法局、城市治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市治理行政执法支队、城市治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等等。二是机构设置体系各异。一种是独立设置。具体又分几种情况。(1)只设城市治理综合执法局;(2)设城市治理综合执法局和城市治理综合执法支队,为一个机构两块牌子;(3)市设综合执法局,区只设综合执法大队。另一种是合署办公。城市综合执法局与城市治理委员会、城市治理办公室等行政机构合署办公。三是机构性质不统一。鉴于地方政府机构改革结束时间不长,由于受行政机构设置限额和行政编制总额的制约,大多数地方将城市综合执法机构分为综合执法行政机构和具体执法机构。关于综合执法行政机构,个别地方为政府组成部门,大多数部门列为政府直属行政机构,个别地方定为部门治理机构。其使用的编制一些地方明确为行政编制,纳入同级政府行政编制总数,一些地方笼统确定为行政执法编制。对具体执法机构定性比较模糊。除个别地方明确为事业单位外,大多数没有明确性质。对其使用编制大多数地方明确为事业编制,一些地方确定为行政执法编制。四是治理体制混乱。第一种是实行市区两级执法,以区为主的执法体制。区设立综合执法机构,为区政府组成部门,区执法机构受市执法局和区政府双重领导以区政府为主。第二种是实行市区两级执法,以市为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