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资金,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已名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生产队解体为村民小组后,原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可以属于该村民小组相应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不应理解为村民小组拥有土地所有权。那么,什么是与村民小组相应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有关部门没有进一步解释和确定,而事实上绝大多数村民小组没有建立独立的集体经济组织。
而且,有的学者认为,作为农村集体所有权的代表,必须具有稳定性、权威性和代表性。据此,任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都不能很好地履行所有者职权。理由有三:()农业生产合作社或其它乡村集体经济组织都是企业法人,其存在与发展具有动态性,不能长期稳定地承担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作为经济组织,其合理的行为准则是追求本单位的经济利益最大化。而各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范围不是固定的,可以只包括社区集体的一部分成员,也可以大大超越社区集体范围。因此,集体经济组织不能完全代表社区集体全体成员的整体和长远利益。()随着农村经济现代化,各类集体经济组织将会越来越多,如果每个企业都拥有自已占用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将会使集体不断被分割和瓜分,造成社区集体成员之间的不公平。这又反过来导致乡镇政府或村委会对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行政干预的要求,使其难以按现代企业制度的在求经营管理。①应该说,这种分析有一定的道理。我国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也大都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具体确认为村委会和村民小组等组织所有。②问题是,农村行政组织或自治组织成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法律根据同样不足。
再次,如果将农民集体所有理解为全体农民共同所有,我国法律规定的共有产权将与土地公有制理论冲突。
将法律规定上的农民集体所有理解为全体农民共同所有,目前被称之为农村集体土地制度改革的重要思路之一。按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财产共有权中的共有财产主体是各个共有人,在共有的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