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社会捐助治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社会捐助,规范捐助和受赠行为,保护捐助人、受赠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捐助款物的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及民政部《救灾捐赠治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受赠人捐助款物,用于解决城乡灾区和贫困地区群众吃、穿、住、医等其他生活困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会捐助受赠人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二)受民政部门委托的慈善组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公益性民办非企业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社会捐助坚持自愿和无偿的原则,禁止强行摊派和变相摊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捐助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二章组织治理、机构和职能
第五条社会捐助活动由民政部门统一组织治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以任何名义开展捐助活动。捐助活动经民政部门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民政部门是治理社会捐助工作的职能部门,民政部门负责全县社会捐助活动的治理工作,同时按照自治区制定的有关对口支援方案,实施跨市、县(区)对口支援;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民政部门可以在全县范围内开展集中捐助活动,但不得跨辖区开展。
第七条民政部门设立社会捐助接收治理工作站,指导、协调全县的社会捐助工作,负责捐助物品的集中、清理、消毒、运输等工作和捐款的验点、接收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按照合理布局方便和就近的原则,设立经常性社会捐助接收工作点,负责捐助款物的验收、清点、登记、整理、打包,并负责运送到社会捐助接收治理工作站。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的捐助款物,以组织名义送所在地的社会捐助接收治理工作站。
社会捐助接收治理工作站(点)要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具体地址、热线电话、银行帐号等,以方便群众捐助。
第三章捐助和接收捐助
第八条社会捐助活动分经常性社会捐助和临时性集中捐助,捐助工作在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进行。
第九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受赠人捐助其有权支配的合法财产。
第十条受赠人接收捐助款物时,要当面验点现金,验收物资,并向捐助人出具自治区统一印制的社会捐助接收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捐助人所捐款物不能当场兑现的,受赠人要与捐助人签订载明捐助款物种类,质量、数量和兑现时间等内容的捐助协议,并办理法律公证手续。
第十二条捐助人捐助的食品、药品和生物化学制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部门和医药监督治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捐助人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治理情况。对于捐助人的查询,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并及时采纳捐助人对捐赠款物使用的合理意见。
第四章境外社会捐助
第十四条民政部门负责接受境外对地方政府的社会捐助。受民政部门委托的慈善组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公益性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接受境外捐助,但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未经报请上级民政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对境外通报灾情和呼吁援助。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受赠人接受的外汇捐款要全部结售给指定的外汇银行。
第十七条境外捐助物资的检验、检疫和入境,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对免税进口的捐助物资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出售、出租或者
挪作他用。
第五章捐助款物的治理和使用
第十九条捐助款物的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