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诉前核心地位的基础上兼顾扬长避短,因而蕴含着巨大的社会效益,即一方面利用侦查机关的专业能力及刑侦技术,就查找犯罪线索、调查事实真象及追踪犯罪嫌疑人、抓捕罪犯以及审讯羁押发挥其长处,而由公安机关内部负责指挥与管理,检察机关仅保留随时知悉权及一般法律监督权,此外诸如政治保卫、治安防范及行政管理与处罚等,由于其与刑事诉讼并无直接关系,应当完全由行政法律法规进行规范,但另一方面,对于在查获犯罪嫌疑人的整个过程中,证据的甄别、分析和补充、固定以及强化与完善,构筑证据体系,形成强大的证明效力等则发挥检察官的长处,均以检察官的指示为依归,刑事警察的查证工作成为检察官审查起诉工作的一部分,从而使检察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的活动有了充分的保障。这样,检警双方既各自职责分明、特色突出,又能遵循刑事诉讼规律,始终围绕着起诉与审判服务,同时,检警关系也就突破了以往是两道工序的鸿沟,形成了由检警各自优势构成的合力,双方聚结成为一个强有力的控方整体,有利于共同来完成刑事诉讼任务。因此,这种模式不失为是我国当前打击刑事犯罪及保障人权的一种最佳组合,也是体现“立检为公,执法为民”宗旨,更好地为“平安江苏”、“法制苏州”建设服务的有力措施。
因此,探索、尝试新型检警关系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但还应当在实践中不断地予以完善。为了保障及规范新型检警关系机制的正常运作,笔者认为,应相应地确立下列措施:
1、确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知悉权。即公安机关一经受理案件就必须同时向检察机关报送相关材料备案,具体来说就是公安机关就本辖区内重大治安事件、刑事发案情况以及侦破案件概况通过内部网络及时向检察机关公开,公安机关已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则应书面通知检察机关备案待查。检察机关就辖区内的违法犯罪情况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结合社情民意及群众的申诉控告,列出工作重点,根据案件性质或者所属地域指派主诉检察官负责,再由主诉检察官具体组织人员实施对侦查活动的全程监督与侦查指导。
2、确立检察官可以参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并且具有随时调阅案件卷宗的权利,即规定主诉检察官认为有必要,随时可以亲自或者指派事务检察官参与查勘、检验犯罪现场、询问有关证人、扣押物证、书证等侦查活动以及组织侦查人员对所办刑事案件的讨论,同时也有权随时调阅侦查卷宗,以审查侦查活动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并就所收集的证据提出进一步开展侦查取证的指示,公安机关应予接受和采纳。
3、明确公安机关刑事侦查人员在刑事诉讼的取证活动中处于主诉检察官的辅助地位。即主诉检察官可以要求侦查人员就有关案件侦查进展情况进行报告,可以亲临审讯现场,听取侦查人员的讯问以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侦查人员对主诉检察官就固定新的证据或者进一步收集罪证等取证工作的指示必须服从,必要时,主诉检察官还可要求其出庭作证,以直接言词证据的形式提供给法庭,并让其接受询问和控辨双方的质证,以加强证据的证明效力。https://
4、确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处分权以及调查取证裁撤权,并制定有效的保障措施。即对执法犯法、采用非法手段、途径收集证据的刑事警察,具有可以提出批评、警告、停止侦查、建议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的权力,同时对于刑事警察在侦查取证工作中无正当理由不听从主诉检察官指示、拖延懈怠、久侦不结或者擅作主张、贻误时机等行为,主诉检察官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撤换侦查人员,造成一定后果的则有权直接提请主管部门予以惩戒,